俞可平教授编有一书为《依法治国与依法治党》,其所撰的绪论中将依法治党界定为就是严格依照法律和党章来规范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10}。
法院给予再审,申请人也不是稳操胜算的。[9](二)判决方式结案在判决方式结案中,支持被告的判决(包括维持行政行为、驳回诉讼请求等)从1987年的59.2%迅速下降,到1997年只有12.7%。
2010年,一审法院终结诉讼1485件,占当年一审审结行政案件的1.1%,与各年份的平均比例相当。继行政诉讼高位的上诉率之后,这一事实似乎再次说明行政纠纷的复杂性和尖锐性,说明地方法院独立性的不足对公正审判的制约在行政诉讼领域更为明显。[10] 但以后运用得很谨慎,以致变更权几乎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12]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79641件,受理二审刑事案件101786件,上诉率约为13%。图6:全国历年一、二审行政案件的数量和上诉率(二)行政诉讼二审的结案方式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二审法院主要结案方式中,维持原判的比例大体在60%上下,最近十余年几乎都在水平线以下。
据此推算,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率约为78.8%,对一审裁定的上诉率约为49.1%。1990年10月该法全面实施后,1991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25667件,约为1990年的两倍。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此案中推导出的 自我决定权(a right of privacy)首次在宪法上确立了一个排除政府干预的、关于个人生活重大事项的自我选择与决定的领域, [21]它涵盖了生育、避孕、结婚以及抚养孩子等事项。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联邦宪法自由、独立的人在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方面则显得较为简单,呈现出一个以防御政府为重点的单向维度: 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是一种排除政府干预前提下的个人自由选择和决定权,至于选择的结果对于个人生活质量与人格健康的影响则在所不问。[52]因此,美国宪法无论是在自治理论、隐私权保护、行为自由或表达自由方面,均致力于对政府的防御。然而,两种人权理论基础价值上的差别,仍然使得它们所塑造的宪法人形象在内在自由层面呈现出显著的个性,这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的保障领域。表达自由被视为美国宪法上个人自由的精髓、具有象征意义的个人自由。
(参见李雅萍:《概括的人权保障——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与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5年6月,第101页。这种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理念在于强调个人自治领域排除政府干预的消极面相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对自治领域中自我选择或个人自由的本质内涵着墨不多。
[7] 第三,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基础关系中还包含着国家对于个人的平等对待与尊重。[36]而表达自由则关涉到个人的自我描述,每个人思想、情感、理念、欲望的表达均体现了其内在人格层面的自我意识、自我定位与自我预期。由于采用了宽泛的人格概念,欲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则必须保障个人在所有生活领域的行为自由和选择自由,以保证人格利益的完整实现。[53] 在深刻反思二战期间纳粹政权肆意践踏人性尊严的宪政文化背景下,深受基督教思想与康德人本哲学影响德国基本法将其尊严的镜头聚焦于人本身,试图以人性尊严为核心价值、塑造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有能力自我实现与自我满足的宪法人形象。
[8]因此,个人之尊重包含了要求国家对于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个人的选择与判断的尊重。就中国宪法而言,德国基本法上的人格主义权利论或许更具亲和力和借鉴意义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政府信息自始自终不曾产生,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提供进行过合理检索的证据,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检索载体和检索方法的基础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当中,被告同样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3]据此解释,《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属于自始自终不曾产生,未经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
[11]人力资源部的回复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制作了相关政府信息笔者认为,人力资源部的回复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上海市教委已经制作了相关政府信息。第一个限定是指只有当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才可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个限定,同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读本中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解读相一致,也就是说只有从未产生过的政府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
若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前曾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行政机关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原告将其他行政机关的答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法院对其他行政机关的答复该作何认定?在姚某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申请获取高等学校教师上一节课等于多少工作小时的政府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规则推理得出的法律事实。殷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二、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准确的认定。另外,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只是一种。对需要调查的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需要征询第三方意见、裁量的公共利益衡量,则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
[8]同前注[5],江必新、梁风云书,第530页。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多数委员的意见是删去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其中一个理由是行政诉讼相较于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更为复杂,很难作出具体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被告可以再次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可能性。理由是,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后,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有效有不同认识,为了防止被告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需要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若一概要求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承当全部的举证责任,则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不符。[5]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举证的可能性,一方面要考虑到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否定性的事实,一般应当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进行举证,同时也要考虑到政府信息在向申请人公开以前是由行政机关保存的,申请人难以知悉相关信息是否真的存在第二,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平衡性,行政机关较一般的申请人具有更为专业的工作人员,举证能力比较强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导向上要注意保护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也就是说,法院采取直接要求公开,还是重新答复要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而定。同时审判委员会指出,将送审稿中的证明标准部分删除,不是对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考虑到这些标准弹性较大,在司法解释中暂不作规定,送审稿中规定的证明标准仍可供行政审判中参照适用。[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据此,行政机关撤销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以后,根据不同情形有两种判决方式如果法院能够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则应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如果还需要被告调查、裁量的,则应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
但是由此而免除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完全由原告举证,以原告的弱势地位和取证能力,实质上几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文对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读本和《上海规定》的解读,可以明确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是自始不存在,从这个角度讲,在上述案例中,复议机关将未经保存的信息界定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不妥当的。
针对上述四种不同的情形,法院应作出不同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的答复是正确的,但也不宜作出维持判决。
[4]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行政诉讼的结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适当的分配。对于郑某而言,在诉讼中并不关心信息公开答复和复议决定理由的差别,因为两者都否定了其获得信息的可能性。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郑某称原复函当初已送达郑某某,我局相关部门未保留复函。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案件而言,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合理检索义务而判决撤销的,由于该政府信息未经法庭审查,对于该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尚未进行实体审查,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重新答复。理由是,为了防止被告拖延履行答复职责,有必要在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同时,限定答复期限。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至少需要完成两个步骤第一,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明确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确定证明标准,明确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可以形成内心确认。
[10](三)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明效力《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在其他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是通行的作法,比如在美国,当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
但是在现有法律规范未予修订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在说清楚政府信息未保存或者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不宜判决行政机关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撤销原有公开答复后的判决1、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可行性在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原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后,对于能否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文件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9]根据上述分析,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难以确定单一证明标准,必须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8]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都没有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明确条款。